石家庄
[切换]作者:胡春景律师 房产物业 | 2020-03-10 | 829人看过
案情介绍:
2016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石家庄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和关于房屋首付款的《协议》;原、被告与第三人石家庄卓尔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三方签订了《居间服务合同》、《资金监管委托协议》。依据据《石家庄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以下简称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作为房屋出卖人,告作为房屋买受人,双方就位于石家庄高新区XXX小区X号楼X单元XX号的房屋买卖自愿达成了一致协议。依据该合同约定,该房屋的交易总价为335000元,原告在签订本合同的同时支付105000元首付款。依据房屋买卖合同,该房屋的交易总价为335000元,除10500元首付款外,剩余的23000元购房款原告拟定办理银行贷款。依据房屋买卖合同,被告于2016年1月13日交付了该房屋,并于2016年2月底装修完毕后开始入住,至今原告一家已经实际入住该房屋一年多时间。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之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因此,原、被告双方应当严格按照房屋买卖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行使各自的权利。
目前合同履行情况:被告已经履行了交付房屋的义务,原告已经支付了房屋的首付款,并且原告将房屋已经装修完毕,原告一家已经实际入住该房屋一年多时间。因此,该房屋买卖合同大部分内容都已经实际履行了。原、被告双方应当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各自余下的合同义务。
余下的主要合同义务,原告需要支付剩余的购房款,被告需要注销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并配合办理该房屋产权的转移过户手续。根据房屋买卖合同第四条第三款约定:“买受人支付房款的具体付款方式及期限的约定见补充协议。”因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该“补充协议”,因此该项合同条款应当属于无效条款。现原告愿意将剩余的购房款230000元一次性交清,因此在原告交清剩余购房款的同时,被告应当主动配合办理该房屋产权的转移过户手续。根据房屋买卖合同第二条第四款约定,该房屋已经设定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中信银行,被告应当于2016年7月1日前办理抵押注销手续,但是截至原告起诉时,被告仍然没有办理该房屋的抵押注销手续,给原告带来了巨大风险,被告的行为明显违约。
被告于2017年5月中旬单方突然提出要求原告增加购房款400000元,即要求原告在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房屋交易总价为335000元的基础上再增加400000元购房款。这属于被告单方变更合同重大内容,原告坚决不同意被告的无理要求,因此被告的单方变更合同行为没有法律效力,没有任何合法依据。被告应当依据原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房屋交易总价为335000元的要求履行合同义务,严格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不得违反合同约定,严格保护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
案件分析:
胡春景律师代理原告,首先,该房屋的产权证书已经下发,现在仍然登记在被告名下。在原告拒绝被告的无理要求以后,被告一直拖延至今不予配合办理该房屋产权的转移过户手续。鉴于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并且双方多次协商不成,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严格依据房屋买卖合同之约定,及时注销该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积极配合原告办理该房屋产权的转移过户手续,同时原告将剩余的购房款一次性交清,实现合同目地是完全合情合理的。法院最终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要求王某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配合办理过户手续、注销房屋上的抵押手续,并驳回了王某的反诉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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