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
[切换]作者:刘莆英律师 经济合同 | 2020-02-19 | 934人看过
案情简介:
2014年2月27日,林某向法院起诉苏某民间借贷一案,法院制作了民事调解书,确定苏某应于2014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林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元及利息。但此后苏某一直没有履行还款义务,且由于苏某名下已经没有财产可供执行,林某的债权一直未得到实现。
2015年3月,林某向法院起诉被告黄某与张某、第三人苏某,称苏某是福建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下称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7月,苏某将其拥有的某公司40%股权以1200万元分别转让给被告黄某和张某,并办理了变更手续。林某认为,在股权转让金支付期间届满后,黄某和张某都没有将股权转让金支付给苏某,苏某也没有以仲裁或诉讼方式主张自己的债权,其怠于行使债权的行为已经对其造成了损害,故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要求张某和林某在其债务范围内共同承担苏某的债务。为此,黄某和张某找到本律师,委托本律师代理本案。
代理过程:
本律师接受委托后,通过与黄某、张某就案件细节进行交流及对现有材料的分析发现,苏某之所以会把某公司的股权转让给他们,是因为2013年6月27日,某公司与张甲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其中第四条约定:保证资金安全回收,某公司在本协议订立后的二十日内将100%股权以原值转让给张甲指定的自然人名下。本协议借款金额在借款期间视为股权转让款,待某公司还清借款本息时,张甲在三日内将受让的股权再行按原路转回某公司,该股权转让性质为某公司向张甲借款所提供的担保,协议签订后,苏某便与黄某、张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及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即林某诉称的苏某股权转让行为实际是某公司向张甲借款以股权转让的方式提供的借款担保,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股权转让,而代位权诉讼主要针对的是债务人合法的、已到期的债务,且该债务不属于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务,虽然本案已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但不影响双方关于该股权保证性质的约定,更不存在所谓的黄某与张某对苏某存在到期债务的情形,因此,原告就此提起代位权诉讼完全不符合规定。
本律师就上述观点向法院提交了答辩状和代理意见,法庭针对苏某是否享有到期债权问题进行开庭审理,并最终认为黄某、张某作为案外人张甲的指定股权受让人,他们所接受股权实际是借款的保证,所以苏某对黄某、张某不享有到期债权,最终支持了我方的观点,判决驳回原告林某的诉讼请求。
律师评析:
所谓债权人的“代位权”,是指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于第三人享有的权利,而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时,债权人为保全自己的债权,可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其债务人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3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的规定,发生代位权应符合以下四个条件:1.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确定,且已届清偿期;2.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3、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已经对债权人造成损害;4、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具体到本案,从苏某与张甲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中的约定来看,苏某由始至终都是作为债务人的身份,其股权转让行为仅是为借款提供的担保,而并未享有任何形式的债权,黄某与张某也只是张甲指定的股权受让人,且此种股权担保指定转让人的形式是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影响其真正意义上的保证性质,更不存在所谓苏某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的问题,因此本案显然不符合提起代位权诉讼的构成要件,林某向黄某及张某提起代位权诉讼于法无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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